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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管理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节选

来源: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  发布时间:2012-1-13 23:44:03  点击次数: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节选)

2.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节选)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年)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选)

(1993829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节选)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7325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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